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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孩子抚养问题

作者:付艳珍  更新时间 : 2018-11-22  浏览量:246


(以下均化名)

案情:原、被告于20158月因同在某商标厂上班相识并恋爱,201645日在香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721日生有一女李欣。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性情大变,总在外喝酒,深夜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问多了,被告就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拳打脚踢。尤其是在婚生女李欣出生不久,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更是变本加厉。在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曾三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言语不和,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向。20171110日,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201711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嘴唇打伤,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当日,被告在众多邻居面前,将原告赶出家门,两人现已分居,并且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被告的暴力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两人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律师代理意见

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做月子期间竟然对原告实施了3次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回奶,致使婚生女李欣4个月后就没有母乳喂养。并且被告多次书写离婚协议书,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在原告签字后,甚至到香河县民政局后予以反悔。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并且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将被告赶出家门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已经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的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的通知: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
一般随母方生活。
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
女方有较高的收入来源,
工资和学历都高于被告。
并且,原告非常疼爱自己的女儿,
多次在网上和实体店给女孩买奶粉、衣服、鞋子等生活用品,
尽到了一个母亲的抚养义务。
原告的父母亲年龄不高,身体健康,
并承诺会协助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欣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
被告的工作是开小货车,早出晚归,经常晚上去保定送货
,夜里10点多才到家。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
确从未给婚生女李欣买过生活用品,
全部用于自己消费且入不敷出。
故此,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欣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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