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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王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付艳珍  更新时间 : 2018-11-22  浏览量:321

案情:2016年8月2日,在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原告与被告王长签订了编号为1649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长所有的座落于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兴业公寓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平方米,总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王长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王长首付款50万元,被告王长共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

2016年11月6日,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赚取居间服务费,作为中介方明知原告作为非本地居民在香河只能购买一套房屋的情况下,隐瞒限购政策,居间促成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关于河北省香河县康宁路某商品房的买卖交易,并于2017年1月2日完成了过户手续,原告2017年3月9日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长所有的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原告与被告到房管局咨询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在香河只能购买一套房产,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购房款及居间服务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律师代理意见(被告提起反诉)

1、反诉人王长反诉请求中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涉案房屋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也是该购房事件的受害方,反诉人王长的损失应该要求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而不能要求也为受害者的被反诉人承担。2016年8月2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产权证没有下发,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由此看来,无产权证房屋不能进行交易。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违反法律规定,促成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房屋买卖交易,本身存在过错。

2、2016年11月6日,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了赚取居间服务费,作为中介方明知根据香河县人民政府香政【2016】32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3页第四项明确规定:2016年4月2日以后,非香河本地户籍家庭在本县无自有住房的,可购买一套本县商品住房,购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非香河本地户籍家庭已拥有1套及以上本县住房的,暂不允许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住房。本意见所指家庭包含本人、配偶及未年满18周岁子女。根据被反诉人苏晓瑞提供的证据5中可以看出,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与2013年7月2日,经营范围: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信息咨询两项。作为香河和知名中介方,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该对香河的限购政策一定了如指掌,但其在利益的驱使下,2016年11月6日,又促成了被反诉人与案外人张某关于香河县康宁路某房屋的买卖,并于2017年3月9日完成了过户手续,从促成双方签约到完成过户,所有的手续均由本诉被告香河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与完成。故此,2017年11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下发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到香河县房管局咨询办理过户时,双方才知晓根据限购政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5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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